政大法学评论第123期 (2010年12月)

  • 2010-12-31
  • 杨嘉茵
〔民法〕陈自强
契约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归责事由之比较法观察
摘 要
比较法上,契约损害赔偿责任基本上有欧陆法系之过失责任原则及英美法系之严格责任之对立,但实际适用之结果却大同小异。欧陆法系过失责任原则之下,不仅对过失本身采客观化之过失概念,更承认许多例外,英美法系之严格责任亦承认有免责事由,二者已无不可跨越之鸿沟,差距也不断缩小。英美法严格责任承认债务人在一定情形下免责,但债务人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原因,不在于不可归责,基本上系因损害并非债务人依契约所应承担之风险,故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欧陆法系传统见解固然仍认为债务人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正当性在于不具主观非难性,即无故意过失,但以契约拘束力正当化债务人无过失责任及确定当事人契约责任界限之思想,也浸透到欧陆法系。
关键词:归责事由、过失责任、担保责任、手段债务、结果债务

〔民法〕曾品杰
论消费者契约之无条件解除权
摘 要
本文首先从圣经法学出发,指出契约所具有之安歇保护功能可作为消保法第十九条无条件解约退款机制的伦理基础。本文接着说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环境从传统农业社会变迁到工商社会,契约两造也从对等之当事人递嬗成多为不对等之当事人,这会促使民法上之契约严守原则,在交易上重要之消费者契约的必要范围内,应向消保法上消费者之片面悔约权让步。本文呼吁我国立法者宜尽速在消保法典内制订无条件解除权的基本规定,目前至少得透过消保法第十九条以限制列举的方式,增列包括消费性贷款契约、自用住宅贷款契约,以及自用住宅买卖契约在内之新的消费者契约的保护态样。展望未来,适用斯项机制之契约清单应与时俱进,由立法者权衡交易成本、消费者保护需求等各项因素后予以定期更新。
关键词: 无条件解除权、无条件解约退款、契约严守、邮购买卖、访问买卖、消费者契约、消费关系、定金、审阅期间、犹豫期间

〔劳社法〕张桐锐
论宪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
摘 要
社会救助可说是人民宪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之具体化。本文以人民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为研究对象,分析其宪法基础与规范内容。在宪法基础上,本文主张,如果制宪者有意赋予人民宪法上请求权,而明文规定社会基本权,其意志应受尊重。至于因肯定人民享有宪法上给付请求权,所引起与民主国原则冲突之疑虑,本文认为可透过宪法之和谐解释解决。结论是,以生存权为依据所推导出之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如同其他社会基本权,得作为违宪审查之基准以及个案中法官解释法律与补充法律漏洞之指导原则,并且在最低生存保障连透过漏洞补充都无法获得实现时,直接作为请求权基础。
在规范内容上,本文于现行社会救助制度之脉络中,检讨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之规范内容。本文主张,人民最低生存需求之满足以自我负责为原则,故其对于国家之最低生存保障请求权以其无力维持生计为要件;且国家与家庭在人民最低生存需求之满足上,家庭负担履行责任,惟国家应承担担保责任,于家庭无力承担其履行责任时,国家即应提供给付。在最低生存需求之认定上,社会救助法以每人平均消费支出之60%来拟定「最低生活费」尚称合理,惟最低生活费仅用以界定「低收入户」,而非决定生活扶助金之额度,则非妥当。最后,对于社会救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殊项目救助与服务,人民是否有给付请求权,端视其是否属于最低生存需求而定。
关键词: 社会救助、最低生存保障、最低生活费、社会基本权、生存权、补充原则

〔财经法〕刘静怡
数码时代的知识生产模式与学术资源开放近用运动——以美国法学期刊为例
摘 要
本论文以在数码时代里如何维护其特有的知识生产模式,和促成学术资源开放分享此一分析作为出发点,探究采取开放近用型态的学术期刊(open access journals)的出现和维持,必须以哪些基本条件为前提,以及其所面对的规范议题。本论文首先以美国法学期刊编辑出版模式作为主要的探讨实例,探讨开放近用型期刊可以从美国法学期刊的编辑出版经验中获得哪些启示,作为克服开放近用型期刊困境的参考。其次,本论文也探讨大学及研究机构图书馆的自我典藏政策和着作权政策,应该透过怎样的规范安排,由大学和研究机构保留其对教授及研究者研究成果产出论文的再出版权利。本论文主张,除了学术期刊的编辑出版模式考虑作某种程度的修正,可以有助于学术资源开放分享运动的进展之外,在着作权体制下思考学术资源如何开放分享,以便增进公共利益时,本论文也认为我们不应该轻忽中介机构(intermediate institutions)——也就是大学、研究机构和图书馆在从事数码化典藏和传播面向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此重构数码时代的学术资源开放分享的面貌,我们或许才能找到数码时代里的知识生产成果得以传播的活路。
关键词: 开放近用期刊、大学图书馆、着作权、自我典藏、圈地运动、创用CC、布达佩斯开放近用提议、柏林宣言

〔财经法〕张心悌
逐出少数股东——以资讯揭露义务与受讬人义务为中心之美国法比较
摘 要
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之逐出交易多系以合并逐出少数股东或公开收购逐出少数股东之方式完成,于该等交易中少数股东权益之保护在我国亦日渐受到重视。本文即以「逐出少数股东交易」为研究对象,先建立对逐出少数股东交易之正确评价与规范目的,进而参考美国立法、实务与学说见解,并对我国逐出少数股东交易之规范提出检讨与建议。
在资讯揭露义务方面,本文建议我国应可考虑针对逐出少数股东交易之资讯揭露作特别之立法,而非仅以公开收购说明书准则支应之。在受讬人义务方面,本文建议在资讯充分揭露之前提下,倘于逐出少数股东交易中,公司已设有具交易否决权之特别委员会,经该特别委员会通过之交易,在董事会与股东会表决时,具利害关系之董事或法人股东无需回避;惟若公司就该逐出少数股东交易,并未设有具交易否决权之特别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拒绝该交易,则在董事会与股东会表决时,具利害关系之董事或法人股东则必须回避,以回归自我交易保护少数股东之设计。如此,应可达成平衡保护少数股东与鼓励企业进行价值增加逐出交易之规范目标。
关键词: 逐出少数股东、资讯揭露义务、受讬人义务、合并逐出少数股东、公开收购逐出少数股东、现金逐出合并、企业并购

〔财经法〕王志诚
受讬人之自己管理义务——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论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之容许范围
摘 要
信讬设定之基础,在于委讬人对受讬人存在着个人之信赖关系。委讬人就其所设定之信讬目的,自行决定最佳人选,而将其财产交由所信任之受讬人负责处理信讬事务。因此,受讬人应自己、直接处理信讬事务之义务,毋宁为信讬制度本质上之要求;受讬人若不自己处理信讬事务,而再委由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恐有违委讬人设定信讬之主观信赖及期待。传统上,受讬人若未经委讬人同意,应不得将信讬事务委由第三人处理。事实上,从信讬事务处理之量的观点,受讬人可能无法独力有效完成;且从信讬事务处理之质的观点,其事务执行可能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及技术,始足以有效、正确达成信讬目的。抑有进者,鉴于商业信讬或营业信讬之事务内容具有复杂化、专业化及大量化之特性,若仍坚持应由受讬人亲自处理信讬事务,将有害于信讬财产管理之效率及信讬运作之弹性。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之观点,若委讬人对于自己管理义务所设定之例外容许范围,并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是否仍应容许受讬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实有疑义。因此,各国信讬法制对于受讬人之自己管理义务,通常设有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之例外容许机制,而以任意规定呈现。本文采用比较法制研究,除介绍美国、日本及我国有关受讬人自己管理义务之发展外,并区辨受讬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与履行辅助人之概念差异。此外,尚检讨若放宽受讬人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信讬事务之容许范围,其与二重信讬之概念是否有所不同,并分析应否承认二重信讬之合法性。
关键词: 自己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二重信讬

〔财经法〕沈宗伦
商标侵害法理在数码时代的质变?——以「商标使用」与「初始兴趣混淆」为基点的反省与检讨
摘 要
商标有别于专利及着作权,其权利内容并非在禁止他人使用商标,而是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使用商标以不当方法剥夺商标权人对于该商标长期经营所造就的商誉。由于商标权非在全面杜绝他人对商标的使用,因此,区辨具有商标权意义的「商标使用」与无关商标权的「商标使用」,在传统商标法下已为一难题,当商品或服务进入电子商务行销的时代,如何评价影响商标权的「商标使用」,或谓商标侵害下的「商标使用」更形困难。近年来,由于商标权财产权化的概念在国际间酝酿及弥漫,美欧已有将传统商标法关于「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时点往前挪移的趋势,令商标权人得以主宰消费者作出消费决策前的资讯接触,此为着名的「初始兴趣混淆」。「初始兴趣混淆」是否为商标法体系下商标侵害的「混淆误认之虞」范围内,颇有争议,特别在电子商务时代的行销,往往是透过消费者自行搜寻广告资讯的结果,其中「初始兴趣混淆」的存在与否,在商标法的意义更形重大。
关键词: 商标、商标使用、商标侵害、混淆误认之虞、初始兴趣混淆、网域名称、网页标帜、弹跳式广告、关键字、电子商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