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學評論第123期 (2010年12月)

  • 2010-12-31
  • 楊嘉茵
〔民法〕陳自強
契約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歸責事由之比較法觀察
摘 要
比較法上,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有歐陸法系之過失責任原則及英美法系之嚴格責任之對立,但實際適用之結果卻大同小異。歐陸法系過失責任原則之下,不僅對過失本身採客觀化之過失概念,更承認許多例外,英美法系之嚴格責任亦承認有免責事由,二者已無不可跨越之鴻溝,差距也不斷縮小。英美法嚴格責任承認債務人在一定情形下免責,但債務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不在於不可歸責,基本上係因損害並非債務人依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故不在擔保責任範圍內。歐陸法系傳統見解固然仍認為債務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正當性在於不具主觀非難性,即無故意過失,但以契約拘束力正當化債務人無過失責任及確定當事人契約責任界限之思想,也浸透到歐陸法系。
關鍵詞:歸責事由、過失責任、擔保責任、手段債務、結果債務

〔民法〕曾品傑
論消費者契約之無條件解除權
摘 要
本文首先從聖經法學出發,指出契約所具有之安歇保護功能可作為消保法第十九條無條件解約退款機制的倫理基礎。本文接著說明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環境從傳統農業社會變遷到工商社會,契約兩造也從對等之當事人遞嬗成多為不對等之當事人,這會促使民法上之契約嚴守原則,在交易上重要之消費者契約的必要範圍內,應向消保法上消費者之片面悔約權讓步。本文呼籲我國立法者宜儘速在消保法典內制訂無條件解除權的基本規定,目前至少得透過消保法第十九條以限制列舉的方式,增列包括消費性貸款契約、自用住宅貸款契約,以及自用住宅買賣契約在內之新的消費者契約的保護態樣。展望未來,適用斯項機制之契約清單應與時俱進,由立法者權衡交易成本、消費者保護需求等各項因素後予以定期更新。
關鍵詞: 無條件解除權、無條件解約退款、契約嚴守、郵購買賣、訪問買賣、消費者契約、消費關係、定金、審閱期間、猶豫期間

〔勞社法〕張桐銳
論憲法上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
摘 要
社會救助可說是人民憲法上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具體化。本文以人民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為研究對象,分析其憲法基礎與規範內容。在憲法基礎上,本文主張,如果制憲者有意賦予人民憲法上請求權,而明文規定社會基本權,其意志應受尊重。至於因肯定人民享有憲法上給付請求權,所引起與民主國原則衝突之疑慮,本文認為可透過憲法之和諧解釋解決。結論是,以生存權為依據所推導出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如同其他社會基本權,得作為違憲審查之基準以及個案中法官解釋法律與補充法律漏洞之指導原則,並且在最低生存保障連透過漏洞補充都無法獲得實現時,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
在規範內容上,本文於現行社會救助制度之脈絡中,檢討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之規範內容。本文主張,人民最低生存需求之滿足以自我負責為原則,故其對於國家之最低生存保障請求權以其無力維持生計為要件;且國家與家庭在人民最低生存需求之滿足上,家庭負擔履行責任,惟國家應承擔擔保責任,於家庭無力承擔其履行責任時,國家即應提供給付。在最低生存需求之認定上,社會救助法以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來擬定「最低生活費」尚稱合理,惟最低生活費僅用以界定「低收入戶」,而非決定生活扶助金之額度,則非妥當。最後,對於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殊項目救助與服務,人民是否有給付請求權,端視其是否屬於最低生存需求而定。
關鍵詞: 社會救助、最低生存保障、最低生活費、社會基本權、生存權、補充原則

〔財經法〕劉靜怡
數位時代的知識生產模式與學術資源開放近用運動——以美國法學期刊為例
摘 要
本論文以在數位時代裡如何維護其特有的知識生產模式,和促成學術資源開放分享此一分析作為出發點,探究採取開放近用型態的學術期刊(open access journals)的出現和維持,必須以哪些基本條件為前提,以及其所面對的規範議題。本論文首先以美國法學期刊編輯出版模式作為主要的探討實例,探討開放近用型期刊可以從美國法學期刊的編輯出版經驗中獲得哪些啟示,作為克服開放近用型期刊困境的參考。其次,本論文也探討大學及研究機構圖書館的自我典藏政策和著作權政策,應該透過怎樣的規範安排,由大學和研究機構保留其對教授及研究者研究成果產出論文的再出版權利。本論文主張,除了學術期刊的編輯出版模式考慮作某種程度的修正,可以有助於學術資源開放分享運動的進展之外,在著作權體制下思考學術資源如何開放分享,以便增進公共利益時,本論文也認為我們不應該輕忽中介機構(intermediate institutions)——也就是大學、研究機構和圖書館在從事數位化典藏和傳播面向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此重構數位時代的學術資源開放分享的面貌,我們或許才能找到數位時代裡的知識生產成果得以傳播的活路。
關鍵詞: 開放近用期刊、大學圖書館、著作權、自我典藏、圈地運動、創用CC、布達佩斯開放近用提議、柏林宣言

〔財經法〕張心悌
逐出少數股東——以資訊揭露義務與受託人義務為中心之美國法比較
摘 要
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之逐出交易多係以合併逐出少數股東或公開收購逐出少數股東之方式完成,於該等交易中少數股東權益之保護在我國亦日漸受到重視。本文即以「逐出少數股東交易」為研究對象,先建立對逐出少數股東交易之正確評價與規範目的,進而參考美國立法、實務與學說見解,並對我國逐出少數股東交易之規範提出檢討與建議。
在資訊揭露義務方面,本文建議我國應可考慮針對逐出少數股東交易之資訊揭露作特別之立法,而非僅以公開收購說明書準則支應之。在受託人義務方面,本文建議在資訊充分揭露之前提下,倘於逐出少數股東交易中,公司已設有具交易否決權之特別委員會,經該特別委員會通過之交易,在董事會與股東會表決時,具利害關係之董事或法人股東無需迴避;惟若公司就該逐出少數股東交易,並未設有具交易否決權之特別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拒絕該交易,則在董事會與股東會表決時,具利害關係之董事或法人股東則必須迴避,以回歸自我交易保護少數股東之設計。如此,應可達成平衡保護少數股東與鼓勵企業進行價值增加逐出交易之規範目標。
關鍵詞: 逐出少數股東、資訊揭露義務、受託人義務、合併逐出少數股東、公開收購逐出少數股東、現金逐出合併、企業併購

〔財經法〕王志誠
受託人之自己管理義務——從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論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容許範圍
摘 要
信託設定之基礎,在於委託人對受託人存在著個人之信賴關係。委託人就其所設定之信託目的,自行決定最佳人選,而將其財產交由所信任之受託人負責處理信託事務。因此,受託人應自己、直接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毋寧為信託制度本質上之要求;受託人若不自己處理信託事務,而再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恐有違委託人設定信託之主觀信賴及期待。傳統上,受託人若未經委託人同意,應不得將信託事務委由第三人處理。事實上,從信託事務處理之量的觀點,受託人可能無法獨力有效完成;且從信託事務處理之質的觀點,其事務執行可能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術,始足以有效、正確達成信託目的。抑有進者,鑒於商業信託或營業信託之事務內容具有複雜化、專業化及大量化之特性,若仍堅持應由受託人親自處理信託事務,將有害於信託財產管理之效率及信託運作之彈性。從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之觀點,若委託人對於自己管理義務所設定之例外容許範圍,並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是否仍應容許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實有疑義。因此,各國信託法制對於受託人之自己管理義務,通常設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例外容許機制,而以任意規定呈現。本文採用比較法制研究,除介紹美國、日本及我國有關受託人自己管理義務之發展外,並區辨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與履行輔助人之概念差異。此外,尚檢討若放寬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容許範圍,其與二重信託之概念是否有所不同,並分析應否承認二重信託之合法性。
關鍵詞: 自己管理義務、直接管理義務、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則、二重信託

〔財經法〕沈宗倫
商標侵害法理在數位時代的質變?——以「商標使用」與「初始興趣混淆」為基點的反省與檢討
摘 要
商標有別於專利及著作權,其權利內容並非在禁止他人使用商標,而是在於防止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以不當方法剝奪商標權人對於該商標長期經營所造就的商譽。由於商標權非在全面杜絕他人對商標的使用,因此,區辨具有商標權意義的「商標使用」與無關商標權的「商標使用」,在傳統商標法下已為一難題,當商品或服務進入電子商務行銷的時代,如何評價影響商標權的「商標使用」,或謂商標侵害下的「商標使用」更形困難。近年來,由於商標權財產權化的概念在國際間醞釀及瀰漫,美歐已有將傳統商標法關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時點往前挪移的趨勢,令商標權人得以主宰消費者作出消費決策前的資訊接觸,此為著名的「初始興趣混淆」。「初始興趣混淆」是否為商標法體系下商標侵害的「混淆誤認之虞」範圍內,頗有爭議,特別在電子商務時代的行銷,往往是透過消費者自行搜尋廣告資訊的結果,其中「初始興趣混淆」的存在與否,在商標法的意義更形重大。
關鍵詞: 商標、商標使用、商標侵害、混淆誤認之虞、初始興趣混淆、網域名稱、網頁標幟、彈跳式廣告、關鍵字、電子商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