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大法学评论第134期 (2013年9月)

  • 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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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法〕王泰升
在法学与国家法中看见原住民族法律
摘 要
若将「法律」定义为社会规范中,某些可透过该社会所共同承认的权威机关的强制力,加以贯彻执行的规范,则如同汉族之有传统中国法,台湾原住民族亦有其自己的法律,亦即「原住民法」。原住民族中的平埔族的固有法律观念,因其受清朝统治二百一十二年遭汉化之故,终告流失。另一群尚未受外族统治的高山族原住民族,则固有法律观念一直维持到日治时期才开始面对改变的压力。按日本殖民地统治当局对于高山族原住民族的民事、刑事、程序法等事项,均不遵行「法治」,而是由所谓的蕃务警察就个案而为裁决,以致住在普通行政区内的高山族原住民当中的少数人,有机会接触现代意义法制。在这样的国家法底下,原住民法被视为是「习惯」(或称「旧惯」),而成为警察为个案裁断时的选项之一。相对的,国民党政权将中华民国法全面地施行于原住民族,但高山族原住民族对此一迥异其固有法的现代意义法制颇为陌生,而中华民国法院也从未援引民法第一条来建构属于原住民族的习惯法。一九九○年代起,国家法才开始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但纵令二○○○年代有不少顾及原住民族特有法律观的立法,但在法律执行上仍有大落差。对此,本文提出「法学化习惯、习惯法到习惯立法」的路径,期能本于原住民族法律传统,形塑出对原住民族友善的民刑事法律,唯有如此「法治」才对其有实质意义。
关键词:原住民族、平埔族、旧惯、习惯法、法学、立法

〔基法〕黄源盛
晚清民国禁革奴婢买卖的理念与实践
摘 要
传统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专制政体,总是把社会成员按其不同的阶级、身分、地位、职业,分为不同等级,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明显是一种身分等差的社会秩序。汉以后的法律,尤其从《唐律》到《大清律例》,奴婢均被列为「贱民」。而所谓的「贱民」,名称并不一致,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乐人、杂户、官户、奴婢等;清代则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奴婢及娼优、隶卒为贱。历朝各代对于略卖及诱卖良人为奴婢均有禁条,但对于「奴婢买卖」却是法之所许。这种规范的背后制度为何?思想理据何在?降及清末,为什么一反过去,有了新局面出现?弔诡的是,到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打开《中华民国刑法》第二九六条及第二九六条之一,赫然还有「使人为奴隶」及「买卖质押人口」的两种犯罪类型,何以致之?这攸关百年来晚清民国的「自由、平等、尊严」的人权发展历程,很值得细细追索。法制历史的迷人处,在变与不变之间,何以奴婢买卖历久不替?到了晚清,又何以突然生变?探讨历史事件不仅在于厘清当时的历史事实是什么?还要追问为什么历史的现象会是如此?甚至要再进一步联结历史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探寻其中意义之所在。
关键词:奴婢、半人半物、人口买卖、人权、晚清民国

〔劳社法〕徐婉宁
精神疾病与雇主之职业灾害补偿及民事赔偿责任——兼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一○○年度劳诉字第一号判决
摘 要
精神疾病是否属于职业灾害补偿之范围,于我国向有争议。劳委会近年来虽正式将精神疾病纳入职灾劳保给付的范围,然实际上获得给付的案例十分有限,且雇主对于因工作压力引起精神疾病之劳工是否应负劳基法上的职灾补偿责任或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仍有疑义。
本文借着评释我国关于雇主职灾补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中,第一个言及判断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劳保条例上职业灾害之「工作相关心理压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认定参考指引」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一○○年度劳诉字第一号判决,来检讨我国职业灾害救济制度之问题点,特别是精神疾病与雇主之职业灾害补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职灾劳保给付认定间复杂的关系,并试图透过日本法之介绍与探讨,进一步为比较法的分析。
关键词: 职业灾害、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二十一条之一、工作相关心理压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认定参考指引、损害赔偿、劳保条例、职业病种类表、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七条、民法第四八七条之一、通勤灾害、职业疾病鑑定

〔刑法〕蔡圣伟
论帮助行为之因果关系
摘 要
因果关系是所有犯罪在结果归责上的基本前提,唯有透过因果关系及结果归责的要求,才能正当化既遂犯的处罚。现行法虽然将犯罪的参与角色分成正犯与共犯,但因果要求不应随着形式上的名称区分而有所让步。基此,帮助犯的成立仍应以帮助行为和主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必须与帮助行为有所关联的结果(帮助结果),就是经由正犯所引发的不法事实。这个不法事实可分成两部分,一是正犯着手实行的行为,二是正犯既遂的不法结果,帮助行为不但必须和正犯的实行行为有所关联,并且也必须促成正犯的既遂,如此才能成立既遂的帮助犯。欠缺因果关联时,也会随着所涉及之部分的不同,而异其责任:一、倘若帮助行为与主行为的实行无关,便属现行法所不处罚的「未遂帮助」;二、倘若帮助行为有持续作用到正犯着手实行的阶段,但对于最终的既遂结果并无贡献,则成立「帮助未遂」。至于因果关联的判准,则应采取合法则的条件理论:当帮助行为在实际发生的事件历程中系属必要成分(亦即,若将该行为从整体过程中删除,这个过程的说明就会变得不合理)时,便可肯定条件因果关系的存在。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物理帮助多半含有心理(精神)帮助的成分,但并非所有无效的物理帮助都必然可以转而透过心理帮助成立帮助犯。即便是在心理帮助的类型,帮助行为与主行为之间也必须存有因果关联才能成立帮助既遂犯,因果要求并不会随着帮助形式的不同而有差异。
关键词: 帮助犯、因果关系、风险升高理论、条件理论、合法则之条件理论、犯罪参与关系的脱离

〔公法〕张永宏
论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合宪性争议——以日本裁判员制度之相关合宪性讨论为借镜
摘 要
对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陪审、参审等)已经存在于制度中数百年以上的国家而言,合宪性的问题似乎并不存在,但对于日本、韩国、台湾等东亚民主国家而言,因为宪法中似乎没有预留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空间(宪法沉默),也欠缺此种制度的法律传统,所以合宪性的问题变得非常巨大。本文以为,我国宪法的沉默并不代表制宪者拒绝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但也不代表宪法接受任何形式的审判制度。至于宪法容许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底线为何?则应该从宪法条文中有关司法权、刑事被告权利的相关规定中寻找。让具备解释、适用法律专业的法官成为法院的当然构成员,且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以确保抽象的法律能够在具体个案中被正确地解释、适用,本文认为乃是我国宪法对于司法权建制及刑事被告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故应以此为前提,进行后续的制度设计,始能谓为合宪。
关键词:国民参与审判、陪审、参审、观审、合宪性、违宪、法官独立、身分保障、正当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