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刘连煜
敌意并购下目标公司董事的受任人(受讬)义务——以开发金控敌意并购金鼎证券为例
摘 要
对于敌意并购,各国立法政策上是否应采取董事会中立主义或董事会优先原则,涉及每一国家股东资讯不对称、公司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等复杂问题,可能一时之间仍难有共识。在台湾,现行法制似较倾向采取董事会优先原则,则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敌意并购所采取之防御措施是否违反受任人义务,并不是假议题而是真实必须立刻面对的问题。本文针对此一议题援用实际案例加以深入研究。
关键词: 敌意并购、防御措施、非合意并购、受任人义务、受讬义务、董事会优先原则
〔民法〕戴志杰
美国法上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之研究(下)
摘 要
美国法之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传统上系采取「雇主责任理论」之代负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期落实僱用人之监督管理责任并借之避免损害事件之再发生。然因僱用人代负责任制度本系为实现被害人损害完全填补之目的而设,并隶属于填补性赔偿金制度下之配套措施,而今将之适用至专为惩罚与吓阻目的而设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时,即生目的龃龉以及公平性与合理性等方面之疑虑,进而受到论者们的严厉批评。因此,晚近即有许多州的法院透过判决之方式而对于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改采「共犯原则」之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且已有若干州在参考侵权行为法整编二版第九○九条关于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之规定后,或加以全盘接纳或略作修正而制定自身的该制度法令;此外,并亦有若干州的法院在个案中已对于此等法令之具体规范作出相关解释与判决意见。从而,此等关于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的相关判决意见以及法令规范与解释即独具参考之价值。是故,鑑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规定于立法当时未有对于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政策问题予以讨论,且又因司法实践上迄今仍处纷扰状态等情形与背景下,本文基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目的而试图透过美国法制之发展状况以对于僱用人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之相关理论的意义、沿革及其相互间之论争予以研究,进而评析侵权行为法整编二版该条各款之具体规定以及法院对之适用之情形,并于最后提出此等问题之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现行司法实务与未来修法上之参考。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金、填补性赔偿金、严格责任、代负责任、雇主责任理论、本人代理人理论、代理人控制理论、共犯原则
〔民法〕吴志正
揭开民事损害赔偿法相当因果关系之神秘面纱——从最高法院判例谈起
摘 要
最高法院判例虽揭示「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并提出「按诸一般情形,此种行为适不适于发生该项结果」之相当性检验方式,然而,相当因果关系于损害赔偿法上之归责功能仍暧昧不明。本文依系争行为对造成法益侵害之充分性区分为直接与间接充分性事件,观察相当因果关系之实然与应然面貌。就直接充分性法益侵害事件之责任成立归责审查而言,相当性之归责功能将完全被有责性要件中「客观预见可能性」之审查吸收;至于间接充分性法益侵害事件中之归责审查,实务并未真正就系争行为对后原因事实介入后所生间接充分性法益侵害之违法性与有责性进行实质审查,就此部分系以相当性审查取代,故本文认为此相当性检验倘只依前开判例所示方式为之,似嫌不足,应补充以系争行为与该间接充分性法益侵害间是否具备以「防免义务之违反」为核心之违法性与有责性作为实质审查内容,更能彰显损害赔偿法之公平正义。
关键词: 因果关系、事实上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法益侵害、责任原因事实、违法性、有责性、必要条件、充分条件
〔公法〕林超骏、陈长文
论待遣送外国人合宪收容要件——预防性拘禁观点
摘 要
现行入出国及移民法中有关待遣送外国人收容要件之规定,基本上是有所不足者,不仅要件宽松,而且未针对外国人驱逐出国程序不同阶段,而为细致之规定。而此不足原因在于,现行入出国及移民法收容要件概括,是忽略了人身自由受限实体要件为整体正当法律程序建构之一环;另外,收容要件之粗略,是忽视了人身自由需更为精致分类之必要性,也就是从客观上承认预防性人身自由限制之类型,以及从主观上区分外国人种类之重要性。从当下实证法规定之角度看,现行有关待遣送外国人收容要件之规范,于待遣送外国人第一阶段定期收容之部分,问题主要在于要件、与期间规定均不够细致,皆有过犹不及之憾;而六十天收容规定,则有稍短之嫌,不仅可能与遣送所需作业时间有违,且易形成不定期收容。至于就第二阶段不定期收容期间言,除以「必要时」作为要件过于宽松外,最严重问题在于,于现行外国人收容制度下可能形成真正不定期人身自由限制,然此种结果,往往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也就是因遣送作业无法顺利达成之故。对此,本文参酌美国最高法院于Zadvysas v. Davis等案之见解,建议予以改善。
关键词: 待遣送外国人之收容、人身自由、正当法律程序、不定期拘禁、司法违宪审查
〔公法〕林欣柔
从美国纽约市结核病拘禁法令评析台湾结核病隔离治疗制度
摘 要
结核病是目前全球最严重的传染病之一,多重抗药性结核病(Multi-Drug Resistant Tuberculosis, MDR-TB)之兴起,更是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新挑战。为控制结核病对公众健康的风险,从一九九○年代以来,拘禁(detention)已成为阻断感染、确保病人完成治疗,避免抗药性之发展与传播的公共卫生手段之一。其中最着名的例子,即是美国纽约市面对结核病反扑与多重抗药性结核病流行,于一九九三年修正结核病防治法令,运用多元的介入手段,包括直接观察治疗(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DOT)及拘禁,成功地使发生率重新回到下降趋势。台湾自二○○六年起与世界卫生组织同步推动「结核病十年减半计画」,卫生机关亦开始运用传染病防治第四十四条授权下的「隔离治疗」权力,要求病人于指定医院接受治疗至解除隔离为止。虽然限制人身自由以控制传染病,具有医学上及法律上的合理性,但强制性地将病人与他人分离、限制其行动自由于一定场所,系对个人自由之严重侵害,运用此介入手段之正当性值得探讨。为此,本文以美国纽约市的结核病拘禁法令为借镜,检讨分析目前台湾传染病防治法授权下的结核病隔离治疗制度。本文发现,目前以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法源、加上卫生主管机关之行政命令所建构之结核病隔离治疗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包括管制手段欠缺定义、权力范围不明确、手段要件标准过于宽松、隔离治疗场所适当性不足,缺乏公正审查与有效救济机制以防止权力滥用等问题。这些制度上缺陷弱化了卫生机关利用限制人身自由手段以降低结核病风险、促进公众健康的正当性。
关键词: 传染病、公共卫生、结核病、多重抗药性结核病、人身自由、拘禁、隔离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