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謝如媛、林俊儒
多元複合的假釋制度——美國假釋制度的考察與反思
摘 要
在嚴罰化趨勢及忠實量刑運動下,美國各州於一九七○年代減少甚至廢除裁量假釋並廣泛運用法定假釋;隨著監獄超收加劇、法定假釋難以充分發揮功能等問題,近年再度興起重塑裁量假釋的聲浪。臺灣在一九九○年代後期起,裁量假釋形式要件日益嚴格、實質審查標準緊縮且監獄超收嚴重,影響受刑人處遇與復歸,同樣面臨如何活化假釋制度的問題,法定假釋成為倡議的政策選項。美國與臺灣在不同發展脈絡的表象下,以看似衝突的方案各為號召,實際上有著共同關心。本文從美國假釋制度的理念與制度考察,反思臺灣制度的發展,主張裁量假釋與法定假釋並非互斥的政策選項。調整嚴格的假釋形式要件,將法定假釋與裁量假釋分別適用在不同對象,組成多元複合的假釋制度,確保受刑人能夠假釋並獲得監督與支援。此方式將避免不必要的刑罰,充分銜接機構內外處遇,並使矯正政策更為良善。
關鍵詞:假釋、保護管束、監獄超收、再犯、社會復歸、正當應報、社會再統合、善時制、縮刑、行刑累進處遇
〔刑法〕王士帆
德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偵查規範與司法實踐——兼評我國《科技偵查法》草案相關規定
摘 要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偵查在我國尚無法律授權。本文嘗試說明德國法制,作為立法芻議方向。德國GPS偵查依據在刑事訴訟法(StPO)第100h條的住宅外科技監視條款,原始條文誕生於一九九二年,歷經二○○一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St 46, 266)、二○○五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112, 304),以及扮演「歐洲憲法法院」的歐洲人權法院二○一○年Uzun判決的嚴格人權監督,皆屹立不搖。保護個人基本權利免於刑事訴訟的新型態秘密監控,如何在新科技的數位時代形塑隱私權內容,是歐洲人權法院無從迴避的原則性問題。人權監督如何落實到GPS偵查,只是歐洲人權法院處理的科技挑戰之一。不管是德國科技偵查監視規定或歐洲人權法院Uzun裁判見解,應該都能為我國GPS偵查的立法芻議,依據國際人權標準,帶來些許啟示與省思。本文期待拋磚引玉,促進未來更多不同觀點的辯證。
關鍵詞: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刑事訴訟法、歐洲人權公約、歐洲人權法院、隱私權
〔財經法〕周振鋒
自檢視公司法第178條規範析論股東利益衝突之解決模式
摘 要
股東遇股東會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公司法第178條(以下稱「本條」)禁止其行使表決權,避免其因私害公。但本條構成要件相當抽象,執行上易衍生爭議,又缺乏股東自身利害關係資訊提供之配套,致使本條實際發揮作用甚為有限。另法院對違反本條之認定與效果亦有分歧意見,使本條規範實益令人質疑。此外,倘大股東或控制股東對有自身利害關係議案皆應迴避,反使公司意思由少數股東決定,似有違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在此些疑慮下,本文建議刪除本條,另重新思考規範解決股東之利益衝突關係。尤其在有大股東或控制股東主導的併購交易,股東之利益衝突關係甚為明顯,應有特別規範之必要。本文擬以參考國外法制規範作為借鏡,再衡酌本國法制環境後,提出本文見解與未來修法建議,期能藉本文拋磚引玉,對我國公司治理法制進步略盡綿薄貢獻。
關鍵詞:公司法第178條、利害關係、迴避表決、控制股東、股東會、受任人義務、釋字第770號解釋、商業判斷法則、少數股東多數決、不公平救濟
〔財經法〕邵慶平
公司經營權爭奪與保險業規範——析論一○三年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規定
摘 要
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2款、第5款規定,保險業購買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者,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亦不能與第三人共同參與對被投資公司的經營。此一規定明文剝奪保險業作為股東所能參與被投資公司之最重要權利──董監選舉表決權,而且何謂「禁止共同參與經營」,文義不清,立法理由亦不明,顯然存在著高度爭議性,但相關學術討論卻非常有限,因此本文期待可以彌補此一學術上的空缺。本文先簡要說明此一規定於一○三年增訂的背景,並深入分析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本文主張,這些規定之增訂並無必要,其適用之結果甚至可能與立法原意相違。若不將這些規定刪除,至少可以考慮從兩個方向加以修正,使之更具法理正當性,也更有可能在未來擴及適用於其他機構投資人,以避免立法上的不當差別對待。其一,對於保險業的董監選舉表決權的行使,增加持股期間之限制;其二,對於保險業行使其董監選舉表決權,而不支持現有經營者,要求其應事先揭露。
關鍵詞:保險法、保險業、經營權爭奪、董事選舉、機構投資人、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大量持股申報、資深表決權、忠實股
〔勞社法〕孫迺翊
社會給付公權力主體對第三人之償還請求權——德國社會法典法定債權移轉相關規範之比較研究
摘 要
自一九五○年代開始,歷經數十年發展,臺灣已建立相當完善之社會安全體系,惟社會給付是否改變既有私法關係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個人生存基礎之保障,何時由社會連帶負擔最終責任、何時由個人與家庭負擔最終責任,就此我國各項社會立法規範不一或未有規範,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亦有不同,整體法律體系缺乏理論架構。
本文介紹德國社會法典第10編社會行政程序法及第12編社會救助法關於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說明德國社會法如何以法定債權移轉模式系統性規範社會給付公權力主體、社會給付受領者與第三人之間的公法與民法權利義務關係,維持社會法於整體法律體系中之補充性地位,並以此與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民健保法、勞工職業災害損害填補相關法律與保護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學說與實務見解作比較分析,探討債權移轉之規範模式是否為我國法律體系所採納,為後民法時期法律體系如何合理分配社會連帶與個人責任之間的界限提供學理基礎。
關鍵詞:民法、社會法、補充性原則、法定債權移轉、德國社會法典、損害賠償、職業災害、扶養義務、社會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社會保險、社會救助